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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

在古代社會,普世人權的概念還沒有成熟,一個人只會因為他身為團體中的一份子而擁有權利[1]。公元前6世紀的居魯士文書當中,居魯士大帝宣佈釋放所有巴比倫之囚中被擄的猶太人,使其可以重歸家園,此革命性之舉動是為人類史上的第一部人權宣言。有關個人權利的思想,很快便傳播到美索不達米亞鄰近的包含希臘和羅馬在內的歐洲。

至於自然权利,便源自古希腊哲学本來就有的文化跟東方也就是亞洲傳過去的文化結合後產生的自然法理论,自文艺复兴以来,成为西方法律与政治思想的重要议题。17、18世纪,荷兰的格老秀斯和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和约翰·洛克、法国的伏尔泰、狄德罗還有孟德斯鳩跟瑞士的卢梭等对此一思想进行重要的发展。现在自然权利常被解释为生存權、平等权、生命权、自由权、幸福权以及财产所有权。

馬裏旦説過:“人權的哲學基礎是自然法”。[2]根據自然法的倫理學說,在某種意義上,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範,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學理論,法律準則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準則所具道德優勢的思量。

西塞羅,罗马共和国演说家和政治家,三权分立学说的古代先驱

西塞羅曾説過:“事實上有一種真正的法律—即正確的理性—與自然相適應,他適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永恒不變的。……人類用立法來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當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時候都不被允許的,而要消滅它則是更不可能的……它不會在羅馬立一項規則,而在雅典立另一項規則,也不會今天立一種,明天立一種。有的將是一種永恒不變的法律,任何時期任何民族都必須遵守的法律。”[3]